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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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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2015-0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行政判決要旨
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項所為決定雖有判斷餘地,但行政法院對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項所為決定,認有其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其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其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其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其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查本件如前述99年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二度審查「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有關參加人工廠產製絕緣油、潤滑油之製程中,未顯示使用『鍋爐控溫』製程,因此從未對使用本件系爭兩具1. 8噸鍋爐後對週遭環境所發生之影響為評估。而本件原處分判斷乃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即委員們認為前已對1 噸及0.6噸之鍋爐造成環境影響評估,本件僅對由上開鍋爐改為各兩具1.8 噸之評估),而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決定,參照上開說明,核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本件原處分並未敘明本件參加人申請之變更,僅係「變更係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屬環境監測計畫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而無庸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且得僅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可之理由,因此原處分依然有欠缺理由之違法。
再查如前述,本件參加人申請之變更,既然較原「遠興化學工業廠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增列設置2具1.8 噸煤油鍋爐。而上開新增二具鍋爐,是否對參加人原計畫產能、規模擴增達百分之十以上?土地使用有否變更?該增列設置2 具1.8 噸煤油鍋爐,是否會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且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等情事,均未敘明,況查本件參加人工廠之基地又位於重要水庫之集水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按參加人之前身即因未陳報上開事實即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之事實,而僅勾填非都市土地,而經被告以98年4 月10日府環綜字第000號函撤銷被告94年7 月19日函),因此本件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逕以本件參加人申請變更未涉環境保護事項,而依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准予備查,核亦有原處分未備理由之違法,亦同應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