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暫時行政處分於機關作成終局處分而被取代
2015-0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政機關於給付行政中,因相關法律事實尚未確定,而當事人存有合理之利益,有適時先作出行政處分之必要,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先作成之暫時之決定,學理上稱為「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或「暫時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其規制具有暫時性之特徵,並保留就事件嗣後進行終局之決定,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原來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行政機關無須另行撤銷暫時效力行政處分。準此,本件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獎勵金之行為,雖屬行政處分,惟須原告結算其年度事業收支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始告確定,原告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其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再作成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原告上開暫時核發被告等獎勵金之處分,係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嗣於年度結算後發現被告於93、94年度有溢領獎勵金之情形,乃作成原告辦理民眾醫療業務人員工作獎金名冊,始為原告依其終局確認93、94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數額之事實,就該2年度被告等得受領獎勵金數額所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且以93、94年度獎勵金之終局行政處分取代93年及94年間每月(季)核定及發放獎勵金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原告依上開終局行政處分核算結果,暫時給付被告等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之獎勵金,如有溢領之情形,被告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對原告負返還之責。
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又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其性質與私法有間,在於求公法法律關係較私法為短期之安定及明確,其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係絕對之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與民法上規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成為自然債務,並非絕對之消滅,有所不同,且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另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權利人之請求權須自其得行使時,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以符合時效制度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是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該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繳回93年至94年間所溢發之獎勵金,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所申報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被告等所得領取各該年度之獎勵金數額僅為暫定,於當年度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支」之確定數額,惟至遲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原告收文戳收件日期為95年6月12日,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108頁反面至110頁)明確告知原告其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0,090元,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0,316元,該情並為原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時已知其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即可依上開結算結果,計算93至94年度其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請求權,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該金額。是本件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於95年6月12日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通知時起即得行使,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時點起算5年,至100年6月12日即應屆滿時效期間。
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又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其性質與私法有間,在於求公法法律關係較私法為短期之安定及明確,其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係絕對之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與民法上規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成為自然債務,並非絕對之消滅,有所不同,且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另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權利人之請求權須自其得行使時,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以符合時效制度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是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該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繳回93年至94年間所溢發之獎勵金,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所申報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被告等所得領取各該年度之獎勵金數額僅為暫定,於當年度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支」之確定數額,惟至遲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原告收文戳收件日期為95年6月12日,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108頁反面至110頁)明確告知原告其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0,090元,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0,316元,該情並為原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時已知其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即可依上開結算結果,計算93至94年度其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請求權,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該金額。是本件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於95年6月12日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通知時起即得行使,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時點起算5年,至100年6月12日即應屆滿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