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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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受託代檢之法律性質及違反契約之法律評價
2015-0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1號行政判決要旨
原告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第21條第2 款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遂依合約第21條第2 款規定,以系爭函通知原告違約,處以停止汽車代檢工作1 個月,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因此,凡足以導致民法契約無效之原因者,如存在於行政契約時,行政契約原則上即因之無效。而準用民法規定契約之一般無效事項應包括: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民法第71條)、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者(民法第72條)、契約違反法定方式者(民法第73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民法第246 條)、定型化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民法第247-1 條),故除非法律明定為無效之瑕疵,應盡量使該契約有效。查本件契約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且核諸契約內容要無顯失公平之虞及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契約逕為無效,或酌減違約金等語,應無足採。再者,本件違約罰係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執行,而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對該約定提出質疑,自願與被告訂立上開合約,而該合約第21條復無得裁量處罰之約定,則被告於查獲原告違約後依約處罰,且系爭合約內容明確,對於違約之處罰,依契約之所定執行,「無論公私契約,其契約內容以明確為適當,以避免嗣後雙方不同之解讀而生爭議,因此,對於違約之處罰,自應於契約訂定時予以明確訂定,並依契約之所定執行,於執行時不復存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為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