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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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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如供公共目的使用仍屬公共設施

2015-02-0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者,亦應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施而言,非以專供公眾使用者為限;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如係供公共目的使用,亦屬公共設施,其因軍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之損害,亦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發生事故所在地之系爭港勤艇碼頭位於系爭碼頭,岸上設有廢油庫、岸電箱,廢油庫為供港勤艇處理港內清潔維護及海面浮油清除處理後儲放,及艦艇裝備保養對艙底水所產生含油污水回收之用;岸電箱則為提供各型艦艇執行任務後返港靠泊之日常用電整補之用,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左營港西六碼頭行進路線圖及靠泊示意圖、憲兵司令部高雄寫兵隊101年3月13日憲隊高雄字第000號函、現場測量圖、照片為證,應屬公共設施,雖非專供公眾使用,然參諸前開說明,如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