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裁罰
2015-0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判決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經查:
(1)就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相關條文,均係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規範對象,就立法者而言顯已預見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必然為同一人之情形,因而刻意將實際使用人納入規範,以預防使用人藉此現象,既可規避稅捐又無需承擔罰責,反致名義所有人無辜受害。是使用牌照稅法立法者立法意旨,旨在約束交通工具實際使用人,使使用人在獲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時,亦應負擔納稅義務及違法處分,此與稅捐稽徵法條文內容相互呼應,方符公平正義原則。而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即屬動產,並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自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牌號名義人」不合之情;再雖汽車之管理係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然已經註銷車牌登記之車輛,既已喪失「登記牌號名義人」為實際車輛所有權人之推定基礎,原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實際舉證證明該車輛其並非實際之使用人,以維該汽車行政管理及使用牌照稅責任之歸屬,此從財政部89年1月24日臺財稅字第000號函釋:就「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行號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及被告機關所執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亦足證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限定交通工具所有人,如能證明應納稅期間確為使用人使用,應以使用人為課徵處罰對象(此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上開二函釋,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就非實際使用人之舉證方式,雖僅揭示以「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或「確定判決」為證明之方式,然此無非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為減輕或免除該稽徵機關於稽徵證據認定上之便利所為釋示,並無排除於具體爭訟中當事人所為舉證,並由法院就證據證明力所為審認後所認非實際使用人之證明方式,核先敘明。
(2)至於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亦係規範交通工具,經報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其受處罰者,亦著重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之使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亦併敘明。
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稱系爭車輛,於95年1月22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點42分許,因仍有使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對面,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之違規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3380809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然原告則主張前揭時地使用於該公共道路遭查獲之車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過詳細調查後,確認車輛9000-00是被朱奕瑋先生所侵占,且該朱奕瑋還有將上開車輛拿去典當之事,原告並非使用人,訴願決定不應以原告未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遽認原處分無違誤,實有未妥,本件不應命原告補稅及裁罰原告。
經查:
(1)就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相關條文,均係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規範對象,就立法者而言顯已預見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必然為同一人之情形,因而刻意將實際使用人納入規範,以預防使用人藉此現象,既可規避稅捐又無需承擔罰責,反致名義所有人無辜受害。是使用牌照稅法立法者立法意旨,旨在約束交通工具實際使用人,使使用人在獲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時,亦應負擔納稅義務及違法處分,此與稅捐稽徵法條文內容相互呼應,方符公平正義原則。而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即屬動產,並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自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牌號名義人」不合之情;再雖汽車之管理係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然已經註銷車牌登記之車輛,既已喪失「登記牌號名義人」為實際車輛所有權人之推定基礎,原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實際舉證證明該車輛其並非實際之使用人,以維該汽車行政管理及使用牌照稅責任之歸屬,此從財政部89年1月24日臺財稅字第000號函釋:就「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行號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及被告機關所執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亦足證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限定交通工具所有人,如能證明應納稅期間確為使用人使用,應以使用人為課徵處罰對象(此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上開二函釋,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就非實際使用人之舉證方式,雖僅揭示以「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或「確定判決」為證明之方式,然此無非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為減輕或免除該稽徵機關於稽徵證據認定上之便利所為釋示,並無排除於具體爭訟中當事人所為舉證,並由法院就證據證明力所為審認後所認非實際使用人之證明方式,核先敘明。
(2)至於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亦係規範交通工具,經報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其受處罰者,亦著重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之使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亦併敘明。
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稱系爭車輛,於95年1月22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點42分許,因仍有使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對面,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之違規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3380809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然原告則主張前揭時地使用於該公共道路遭查獲之車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過詳細調查後,確認車輛9000-00是被朱奕瑋先生所侵占,且該朱奕瑋還有將上開車輛拿去典當之事,原告並非使用人,訴願決定不應以原告未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遽認原處分無違誤,實有未妥,本件不應命原告補稅及裁罰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