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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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
2015-01-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要旨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如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遂行犯罪發生結果;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預期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前行為已為實行行為之一部分後,於未達既遂前,共同正犯之一員被查獲並遭羈押,後行為者介入,該後行為者已認識共同正犯前行為者所為之實行行為,且自動地承繼其實行行為,而欲參與其一部分行為,即已具有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之共同實行之意思,後行為者雖僅就意思聯絡後之行為,參與實行,但未踰越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其實行之行為,與先行為者前此所實行之行為,已發生互相補充之共同作用;且所謂共同實行,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分即已足,故亦得謂有共同實行之事實,則後行為者亦應對於該犯罪,併負其共同正犯責任。此後行為者承繼其實行行為,並參與其一部分行為,而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仍持續,基於互相補充之共同作用而發生結果,應負既遂責任之情形,與上開所述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前行為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之責者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