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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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公務員之認定
2015-01-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要旨
「委託公務員」,因其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於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應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其恪遵依法行政之原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就處理委託機關所賦予從事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
又揆諸上開條文係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並非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直接』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因之,受託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固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倘再委託他人處理,該間接受託之他人,於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惟委託公務員既須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為節制「直接」受託之人恣意而浮濫地再委託他人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而能妥適依法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並避免輾轉間接之受託人動輒賦予公務員身分,科以嚴刑峻罰而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無論直接委託或間接委託,均須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之依據,始不失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於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