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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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拒絕證言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2015-01-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至於同法第 181條之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所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後開情形,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並無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而信用卡為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其於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為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如於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不能認為已造成銀行之財物上損失者,尚難逕以其係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即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負詐欺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