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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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同法第160條及偽造文書之認定
2015-01-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另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此為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當事人有所爭執,法院仍應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 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迥然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