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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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任意性與訊問錄音錄影、共同正犯之認定
2015-01-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需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能力,而得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而調查方法係以能直接、間接證明被告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均可,不以傳喚製作筆錄警員為限。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應準用上開規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上開警詢筆錄固無錄音資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該次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尚難因未予錄音,即認無證據能力。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