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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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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95條 告知義務;審判不可分原則

2015-01-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持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起訴、上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起訴、上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及罪名或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擴張之事實及新罪名而言,實已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
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他有關係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部分於不論,此即學理上所稱「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其他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而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