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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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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財物」之意涵

2015-01-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時,始
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例如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先審酌該項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經確認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再依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使被告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對質或詰問之機會,並須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具有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情形之理由,其採證始為適法。若不為此項說明,遽採為犯罪之證據,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上之層次並非相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謂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適格。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上開條項所稱之「財物」,係指具有財產或經濟價值之有形物質而言,例如金錢(即通用貨幣)、黃金、珠寶、汽車、土地、房屋或有價證券等是。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賄賂」,與上述「財物」之意義相近,均係指金錢(通用貨幣)或其他具有財產或經濟價值之有形物質而言;而同條項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不正利益」,則係指除前述「賄賂」以外,其他具有財產或經濟價值之一切無形利益而言,例如招待飲宴、旅遊、給予優惠投資條件、提供工作職位、商業訂單或投資利多消息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