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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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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支配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2015-01-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要旨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綜核證人即共犯葉○和、陳○文、蔡○智及王○城等人關於透過上訴人介紹或面試後始得以加入該詐欺集團,上訴人除介紹工作內容、薪資外,並帶領著手犯案或前往現場實習;犯罪前發派工作、指示地點、交付被害人地址及基本資料、行動前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及處所、交付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聯絡手機、代步車輛等犯罪工具及發放集團成員薪水等證詞;佐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說明其上開行為,或係就犯罪之實行方法、要領、步驟等具體事項予以演練示範,強化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或係基於與集團主導者相同之認知與意欲,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實行;最後更負責
轉發薪水,就整個詐騙犯罪之流程始末,無不參與,從未脫離。進而說明上訴人乃位居集團中間幹部之車手管理者地位,面試培訓新進車手所需知能,創造渠等進行犯罪之必要條件,且參與詐騙行為之策劃暨基層指揮,居間上承「阿忠」等上線集團成員之命,向下統整督促共犯蔡○智、陳○文及王○城等人之分工,朝向相同目的之達成,該等影響力貫徹至犯罪之遂行,其對上開共犯等之犯罪支配,源自於對相關犯罪結果之客觀參與,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之累積結果,自屬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