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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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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不自證己罪之意涵

2015-01-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指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己的刑事追訴;反面言之,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據此導出,被告對於被控的嫌疑,並無陳述之義務,而是否享有陳述之自由,被告可以從對己最為有利的防禦角度自行決定是否保持緘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期間,任職於桃園分局第三組擔任刑事偵查員,具有執掌協助偵查犯罪及警察業務之保安與正俗等事項,且於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是取締犯罪既係上訴人擔任警察之職務上行為,只要有發覺犯罪之情事,不問參與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警察依法均負有取締之職責。否則,如謂因自己身為警察參與犯罪後,即可卸免其職務上應取締而不取締之職責,豈非變相鼓勵警察參與犯罪,顯然有悖於警察法第二條所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之立法意旨。又經營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不僅涉及刑事不法,該等女子更經常為逾期滯留或偷渡來台之大陸女子,是取締、查緝色情應召站亦係上訴人主管之事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藍○賢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站,依其法定職權,本應依法查緝,然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不但未予取締舉發,反出資予藍○賢共同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入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賣淫牟利,又以洩漏臨檢時段之不法手段,使藍○賢延遭查緝,以達獲取出資還本之利益,以及就蔡○陪宿部分低價抵償之不法利益,因認上訴人明知使其投資之「統領應召站」延遭查獲之不法手段,確係違背法令。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皆無違誤,此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有別,要屬二事。
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雖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然係就公務員辦理職務上所掌管之採購業務時,以違法方法使廠商得標承作某公共工程,計算得標廠商所得之不法利益而作成之決議,其內容與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並無相同或類似而得以比附援引之情形,自應回歸法律原本之立法理由。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法文所指之「利益」,揆諸立法理由, 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