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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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共同正犯間對加重結果應否負責之認定
2015-01-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並非陳述 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一般要件(例如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等), 亦與該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無關。法院自應就其於「審判外」 與「審判中」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加以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狀況係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融 洽或爭執、詢問之時間、地點係密閉或公開,筆錄記載情況係完 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以及陳述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關係之變動 等),從形式上觀察,陳述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相對於其在審 判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即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 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其基於如何之比較及取捨 ,而認其先前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方為適法。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於實行「輕罪」行為中,如當時在客觀上能預見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主觀上亦有此預見,仍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其他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及本意,卻仍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僅以「輕罪」論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