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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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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事有罪判決書記載之要求

2015-01-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要旨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判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如第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並適用相同之罪名及法條,卻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自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無違。
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