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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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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與共犯之認定

2015-01-2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已自白犯罪,及「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上訴人在共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把風、駕車接應等分工,其所為雖均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集團之犯罪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可取」等語(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業已就上訴人辯稱其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依據法律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述與法律之規定相符,上訴人相關上訴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