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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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物權變動與借名登記之認定
2014-12-2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本件系爭不動產為高○銅借用高○捷之名義登記,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在上訴人間終止其借名契約以前,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自屬出名人高○捷所有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高○銅所有,即非有據。至高○銅如於終止其與高○捷間之借名契約,請求高○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銅經判決確定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已無不明確之情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參照),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高○銅所有,即非有據。至高○銅如於終止其與高○捷間之借名契約,請求高○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銅經判決確定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已無不明確之情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參照),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