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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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4條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復之認定與適用
2014-12-2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審遽以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未依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辦理,認無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
次按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國庫;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前項事務。此觀國庫法第二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予台北市,城鄉發展分署代收價款後,已代繳國庫,有其提出之新生地開發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函、收入傳票、台灣省政府收入繳款書、支出傳票為證。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之價款既經代繳國庫,與國有財產署是否無關?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按土地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限於可通運的水道,始有適用,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