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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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責程度於司法實務之認定
2014-12-2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如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雙方有責程度相當,仍應准其各自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件查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之父趕出家門致兩造分居前,因從事頻繁宗教活動而忽略家庭生活,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所以分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從事頻繁宗教活動而忽略家庭生活所致,就此,對於兩造婚姻之終生破綻,似難概以其享有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即謂為無責。至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否認拒絕被上訴人返家,陳稱:家父不讓她回來,鎖門是家父鎖的,伊岳父還到教會去跪,希望他女兒回來。後來我們讓她回家她不敢進來,說不能睡在一起,都是宗教的關係;證人林○昌即當初伊與岳父一起去拜託讓被上訴人回家,但卻阻撓被上訴人回家破壞家庭和諧的長老,伊拒絕他們進門,有何不可?且當時(大約七年前)被上訴人係回家拿東西,拿完東西就走人,伊並未阻撓其進門,(被上訴人)也未說什麼話就離開,僅有(回來)一次,如何能以此認伊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連喪禮都不肯參加,早已恩斷義絕,而其因沈迷宗教,連住在何處也不敢讓伊知道,擔心被伊找到,甚至拒絕訪視人員探視,開庭期間亦不肯回家,未恪盡為人媳、為人妻、為人母之職責,夫妻早已無感情,被上訴人稱伊不讓其返家,根本與事實不符等語。徵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仍不願透露其現住址等情,似非純屬無稽。則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是否全因被上訴人欲求返家,卻為上訴人一再堅拒所致?即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就被上訴人是否於分居後,積極尋求返家圖以修補婚姻之破綻,卻迭為上訴人堅拒而不可得?上訴人是否確曾與其岳父(被上訴人之父)一同至教會請求被上訴人返家,其岳父甚至跪求而仍為所拒?兩造分居後之互動情形如何?上訴人究有無一再堅拒被上訴人返家,兩造所生之子就此節是否不能為證明?等各情,詳予調查審認前,即遽認上訴人應就婚姻產生破綻負主要之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