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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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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錯誤地政機關國家賠償責任與時效

2014-12-2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因計算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記,自仍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該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論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或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請求權,均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該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五年期間之規定乃類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五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
日確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其前手劉○文買受系爭土地,其溢付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之損害斯時即已發生,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不合。
次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既未敘明被上訴人前曾有何堪使其信賴之行為,致其未行使權利,或有特別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本件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之論述,所持見解固非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