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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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讓與未辦理移轉登記時有無占有權源?
2014-12-2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常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應同時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此為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增訂(同年八月三日施行)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第三項關於地上權與其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之所由設,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房屋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翌年五月五日施行)參酌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之意旨,增列「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設定地上權時,如無相反之約定,地上權人本得將其地上權隨同建築物而讓與他人,該地上權人縱於上開民法增訂前僅將建築物及地上權為讓與,而未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惟參照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亦仍應解為受讓人經原地上權人授予行使地上權,而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所受讓建築物對於占用基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