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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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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劵營業員詐騙證劵公司應否負連帶責任?

2014-12-2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所營業務,包含為國票期貨公司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及下單交易事項,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營業員徐○君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帳戶,作期貨選擇權之交易,導致虧損,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徐○君既係利用被上訴人職位工作上給予之機會,詐騙上訴人開戶作期貨選擇權之交易,導致發生虧損;則該項不法行為之發生是否為被上訴人事先所不得預見,而不能透過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上訴人因徐○君之介紹在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開戶作期貨選擇權交易,是否不足以認為係正當信賴徐○君之行為為其職務內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未因之獲有利益(如賺取交易手續費及增加營收)?依上說明,俱與徐○君之行為是否在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徐○君之不法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詳求,即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