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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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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被害人之意涵及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2014-12-2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要旨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地政機關證明該錯誤、遺漏或虛偽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原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並基於該抵押權登記而撥付貸款,該項登記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登記虛偽情形。則上訴人嗣後倘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虛偽遭塗銷,無法據以行使權利,而受損害,除該虛偽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其外,自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原判決見未及此,徒以申請登記文件係虛偽,上訴人原無法取得系爭抵押權,非真正權利人為由,認本件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