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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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未簽名之證據評價
2014-12-1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對上訴人等之相關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乃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卷附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內容所轉譯之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由製作人簽名,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非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況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合致並不爭執,均未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原審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復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併詢問其等意見,原判決因而採為認定本件犯行之證據,自無違法可指。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前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