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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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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0條與言論自由保障、檢察官舉證責任

2014-12-1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要旨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九十六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防禦權,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率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又立法委員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上訴人等製作之文宣,如前所述,尚非全然無據,雖關於「助理遭起訴」乙節,與實情未盡相符,惟檢察官提出何種積極確切證據足認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係故意捏造、杜撰?上訴人等主張係出自合理之懷疑而誤認,知悉有誤,即登報、召開記者會澄清,避免錯誤訊息擴大,足證製作文宣之初,並無誹謗故意乙節,是否全然不可採?能否以其所辯不可採遽為不利認定?非無研求斟酌餘地。原審未予釐清說明,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