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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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機關之職權範圍與貪污治罪條例間之關聯與認定
2014-12-1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或警勤區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一款亦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管轄區或警勤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或警勤區內協助偵查犯罪。上訴人係任職武陵派出所之警員,負責承辦春安工作及青春專案並兼辦武陵派出所全轄區之勤務編排,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既知悉鍾○詮等三人涉及不法犯罪,依法即負有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亦不得洩漏臨檢消息予鍾○詮等三人,竟因收受鍾○詮等三人所交付之賄賂,而未履踐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職務上所知悉應保守秘密之臨檢情資洩漏予鍾○詮等三人,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三罪,且係對三個不同對象收取賄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