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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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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審相關規定及考量

2014-12-1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要旨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其所敘述之理由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之判決而言。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代替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自無「替代」之可言,亦不合於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換言之,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理由聲請再審,自應提出「該等證言已經被認定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始可,若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言係虛偽」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則應由抗告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有與該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始可認其再審之聲請具備合法條件。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具「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該「新證據」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若其尚不具備此一效能者,即不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係為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之利益而設,是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提起再審之實益,如該證據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免刑或減刑有關之事實,即非本條款所指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