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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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制度之旨趣與撤銷考量
2014-12-1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要旨
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目前實務上,於受刑人有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時,係由典獄長報請其上級機關即法務部撤銷之。衡酌法務部為核准假釋與否之權責機關,並為典獄長所屬之監獄機構等矯正單位之上級主管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亦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則法務部自係最為知悉受刑人受刑時之狀況及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是由相關矯正單位之隸屬關係及法律之體系解釋,在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若有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時,由法務部予以撤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經執行後依法假釋出獄,竟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法務部乃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