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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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459條 刑之執行
2014-12-1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要旨
一、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再抗告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再抗告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
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再抗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再抗告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一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再抗告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再抗告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再抗告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本件再抗告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再抗告人。另再抗告人如羈押日數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後,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能出獄,反之如羈押部分已先折抵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上雖有利再抗告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再抗告人。至於再抗告人屆時是否因年事已高,疾病纏身,如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需另行換單位執行,對再抗告人諸多不便,或如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等情形,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復未見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