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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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認定
2014-12-0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違法圖利之行為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本人或第三人)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亦即除屬可得計算增加之有形價值外,其他雖非同有形價值可資計算,然倘能增加經濟價值之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亦屬不法利益之範疇。至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而應予扣除。故判斷是否屬於圖利罪之不法利益,除考量可得計算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並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外,仍應審酌其他無形之不法利益是否符合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