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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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成立、量刑
2014-12-0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要旨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之一切情狀量刑,已詳為說明。又原判決亦已敘明賴進成正值壯年,有工作之能力,依其犯罪之情狀,無使一般人產生同情而顯可憫恕;而柯○飛、金○堂雖均國小畢業且年逾六旬,然其等均有違反森林法前科,卻一再甘冒法紀竊取林木,難以輕縱等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無違誤。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