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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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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之認定

2014-12-0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要旨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分別訂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稱「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當指被告業經到庭辯論者而言。倘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既得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不生與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之問題,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肌痛、其他焦慮狀態」疾病,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持續追蹤治療,因該疾病之症狀有「失眠、焦慮、頭痛、肌肉緊繃、記憶力欠缺」等症狀,上訴人於本件審判期日前後症狀發作,完全不記得上開審判期日,非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自仍應進行言詞辯論。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違法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即曾有於審判期日是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爭議,既知悉其疾病之症狀,且經合法傳喚,自應經由自行註記、親友協助等方式提醒自己開庭日期,避免發生漏未開庭情形。乃其不此之圖,猶以其因病發作,不記得開庭云云,自非未能到庭之合法、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共同正犯間所科之刑又與公平原則無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前已有重利、傷害、飆車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刑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飆車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顯見其未能從過往科刑教訓而有所警惕,犯罪結果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如前述之刑,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因予維持。顯見原審已就上訴人有無類似犯罪情形、前犯罪紀錄等個別犯罪情狀予以審酌,據以作為與同案被告間量刑之依據。原判決謂上訴人「未能從過往科刑教訓而有所警惕」,似指本件係在前案科刑後所犯,用語雖有欠精確,但此僅為量刑參考事項之一。且上訴人確有該前案犯罪情形,並均受起訴,上訴人自已知悉其所為均屬違法行為,尚不得據謂其再犯本案時,根本不知在未傷人情形下參加飆車係會遭判刑之犯罪行為。是原判決此部分論述,與卷證自無不符,亦無礙其量刑之審酌。又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刑度雖非一致,但個別共犯間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既有不同,原審認定應作差別處理,此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未見有濫用情形。原判決雖未再就上訴人是否主謀或僅受邀予以說明,自均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載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