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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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與過失責任之判斷
2014-12-0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似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執行交通指揮,疏未注意萬大路南往北向待左轉者僅林○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造成路口壅塞達影響南往北向直行車之程度,竟優先指揮左轉車通過,其交通指揮顯有疏失。惟,上訴人對於交通指揮之判斷,縱有上開疏失,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仍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即,上訴人於指揮萬大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車輛禁行時,通常汽車駕駛人均應當遵守其指揮,足認交通指揮判斷之疏失,並非必然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於左轉車輛未造成路口壅塞,逕優先指揮林○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通過,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究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遵守指揮交通人員指揮之規定,以致肇事,是否屬一時之偶然事實,遽認上訴人上開對於交通指揮判斷之疏失,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載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