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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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偽證與頂替罪不同
2014-12-0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要旨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
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
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
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從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觀,犯人自行隱避本即不成立犯罪,故教唆頂替者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不成立犯罪,但被告虛偽陳述不一定即不成立偽證罪。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之二規定,就被告本人之案件,以裁定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倘該共同被告依證人規定具結,且未拒絕證言而就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虛偽陳述,則仍有偽證罪之適用。是頂替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原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