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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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爭執之意涵與認定
2014-12-06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再者,「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所規定,足認土地總登記後,就尚未登記土地為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指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一種,且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土地登記機關為此種登記之審查時,自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爭執」,係何所指,該款雖未予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且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而言。
二、又按職司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惟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此觀諸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及同法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之規定,即明。基此,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已明確知悉申請人主張之登記原因所涉私法上法律關係,於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涉私權爭執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祖陳○器於清代光緒年間向蕃社(人)購買取得,歷經清朝、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自歷代祖宗一脈相傳迄今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於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期間,因故逾期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提出清朝「布字3143號契尾」等件為證。惟為參加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認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已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所有權)有所爭執等情,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經核,原判決為此事實認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難認有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依此事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所有權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爭執,認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僅適用於已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情形,尚難採取。
四、至上訴人以其係於101年11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參加人竟於101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顯不合事理而有所矛盾一節。查本件參加人於101年1月30日即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高雄市○○區○○○段○○○○號等174筆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於101年2月1日辦理公告,上訴人曾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召開調處會議。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爭議之經過,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誰屬,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有爭執之事實,顯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參加人於上訴人101年11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前1日,即101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因上訴人之申請尚未經被上訴人「經審查證明無誤」,並為公告,自非屬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再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早有爭執之事實,參加人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前,即表示「異議」,其真意應係對上訴人上開申請表示爭執,衡諸本件爭議之緣由經過,並無不合情理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爭執之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
五、末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接受聲請登記之件,須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者,係以「經審查證明無誤」,並為公告,而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異議
,始須進行之程序,至登記機關於審查時,已認係依法不
應登記,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即未有「經審查證明無誤
」,並為公告之情事,而無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之可能。
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
記後,參加人早已提出異議,非係於土地法第59條亦非土
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所指「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認
被上訴人未進行調處,並無違法,亦無不合。至本院74年
度判字第1971號判例謂:「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第6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
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爭
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
登記處分,自屬違誤。」亦係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之前提下,認「調處」為解決紛爭之必經程序。依此,本
院上開判例之事實前提,既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
人自難執以作為有利之論述依據。基此,上訴人主張於未
登記土地申請辦理登記,若有產權爭執,應依土地法第59
條之程序處理,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調查所得證據,以參加人前開異議之
內容,足以認定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所有,上訴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對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所有權)
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無從依其行政職權判斷孰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要件,
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背,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而以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時所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亦詳予論斷,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尚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
已論駁之理由,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職司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惟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此觀諸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及同法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之規定,即明。基此,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已明確知悉申請人主張之登記原因所涉私法上法律關係,於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涉私權爭執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祖陳○器於清代光緒年間向蕃社(人)購買取得,歷經清朝、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自歷代祖宗一脈相傳迄今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於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期間,因故逾期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提出清朝「布字3143號契尾」等件為證。惟為參加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認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已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所有權)有所爭執等情,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經核,原判決為此事實認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難認有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依此事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所有權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爭執,認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僅適用於已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情形,尚難採取。
四、至上訴人以其係於101年11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參加人竟於101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顯不合事理而有所矛盾一節。查本件參加人於101年1月30日即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高雄市○○區○○○段○○○○號等174筆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於101年2月1日辦理公告,上訴人曾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召開調處會議。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爭議之經過,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誰屬,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有爭執之事實,顯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參加人於上訴人101年11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前1日,即101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因上訴人之申請尚未經被上訴人「經審查證明無誤」,並為公告,自非屬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再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早有爭執之事實,參加人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前,即表示「異議」,其真意應係對上訴人上開申請表示爭執,衡諸本件爭議之緣由經過,並無不合情理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爭執之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
五、末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接受聲請登記之件,須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者,係以「經審查證明無誤」,並為公告,而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異議
,始須進行之程序,至登記機關於審查時,已認係依法不
應登記,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即未有「經審查證明無誤
」,並為公告之情事,而無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之可能。
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
記後,參加人早已提出異議,非係於土地法第59條亦非土
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所指「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認
被上訴人未進行調處,並無違法,亦無不合。至本院74年
度判字第1971號判例謂:「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第6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
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爭
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
登記處分,自屬違誤。」亦係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之前提下,認「調處」為解決紛爭之必經程序。依此,本
院上開判例之事實前提,既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
人自難執以作為有利之論述依據。基此,上訴人主張於未
登記土地申請辦理登記,若有產權爭執,應依土地法第59
條之程序處理,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調查所得證據,以參加人前開異議之
內容,足以認定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所有,上訴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對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法律關係(所有權)
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無從依其行政職權判斷孰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要件,
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背,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而以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時所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亦詳予論斷,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尚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
已論駁之理由,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