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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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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約定一方負扶養義務時,該約定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法定義務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自該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乃係就將來之扶養費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請求權之行使,與乙○○能否獨力負擔扶養義務無涉。原法院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