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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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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被告上訴之利益亦係被命返還共有物全部價額,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之結果,上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此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意旨自明。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房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乃原法院未調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場價值,以確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是否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遽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一百元為基準計認訴訟利益為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未逾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有未洽。其次,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原審未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二百元計,而以公告地價計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