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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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買賣出賣人給付義務與遲延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仍需其準備之給付合乎債務本旨,始生提出之效力。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故為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債務人自應備妥合乎上開規則所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通知債權人,始符債務本旨。查相對人上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一日及九月四日限期催告再抗告人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到已備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收據、建物契稅收據、申請人身分證等法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乃原法院未體現上揭趣旨,逕謂相對人既提出登記申請書正本及登記名義人陳賓華印鑑證明,即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並認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非不得由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為協同行為後實際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相對人得憑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已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