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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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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無行為能力人送達之認定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催告函雖僅列相對人為收件人,惟該函送達時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月簽收。果爾,倘李○月已知該函所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能否僅以該函未列李○月為收件人,而謂是項行使權利之通知尚未達到李○月,不生催告之效力,尚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系爭催告函不生催告效力,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