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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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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之侵害認定與共同侵權行為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要旨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在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專利權人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時,應由侵害人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原審就系爭產品侵害第七六七號專利部分,認應以力智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至一○○年五月間之銷貨利益為計算,惟就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必要費用,全以力智公司製作之統計表為依據;力智公司雖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產品銷售發票掃瞄電子檔光碟等件為佐證,然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係力智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非僅系爭產品;另產品銷售發票掃瞄電子檔光碟,係銷貨憑證,亦難認係成本、必要費用之證明。原審未命力智公司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即逕採認其主張,自違背上開專利法規定。再立錡公司於原審主張力智公司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應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酌定三倍之賠償等語,原審未說明否採之理由,亦有疏漏。
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法人之受僱人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自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不因該法人是否獨立負賠償責任而異。立錡公司主張:張○健等六人原均任職於伊公司,於九十五年間陸續離職,為規避競業禁止規定,先掛名受雇於力晶公司或以該公司為大股東之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六年間正式任職力智公司,協助力智公司於成立後一年即得於市場上銷售與伊公司類似之晶片,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專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雖謂:現代企業分工精細,法人亦有專利侵權行為能力,不得僅將參與公司產品鏈中一環之企業員工列為侵權行為人,張○健等六人為力智公司之眾多員工之一,縱使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亦不得遽認渠等即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張○健等六人雖係力智公司之眾多員工之一,惟彼等原均任職立錡公司,倘力智公司確因彼等之助力而得以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彼等就該產品實施系爭專利於主觀上復有故意、過失,自不得僅因其為力智公司員工,
而力智公司已負賠償責任,即謂彼等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審就張○健等六人參與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之具體情形,俱未調查審認,即以上開理由駁回立錡公司之請求,未免速斷。又立錡公司於原審主張黃○強、洪○然、黃○朋、周○宏等四人均為力晶公司之受僱人,力晶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黃○強等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人責任既欠明瞭,則就力晶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