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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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與夫妻財產之認定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部分繼承人就某不動產主張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提起更名登記,本身含有確認所有權名義之性質,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情形不同,非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該條之適用,核其性質,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本件縱然除原上訴人以外尚有八人為劉○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德之名義,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先予敘明。又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一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同施行法第一條亦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得例外適用修正後新法之情形,僅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時,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二種情形為限,此法條規定甚明。是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之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並未規定在內,應無該條之適用,乃因事涉繼承之問題,且與第三人權益影響重大,仍適用舊法,則夫或其繼承人適用舊法,得訴請更名登記,以認定財產之歸屬。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德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劉○德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死亡而告消滅,核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及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要件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一六條、第一○一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即系爭不動產除屬妻即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認屬於夫即劉○德所有。因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既僅明文列舉二種情形,於一年期間經過後得例外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第一○一六條、第一○一七條,顯係立法者有意省略,認定其他情形仍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適用,而非法律漏洞,如許類推適用於條文規範外之情形,無異架空該施行法之明白規定,顯有違反其規範意旨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是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並無所據,尚不足採。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由夫或妻單獨取得所有,不屬夫妻聯合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五條、第一○一三條第三款、第一○一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之聯合財產制,除妻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屬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包括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一六條及第一○一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德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前揭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仍應認屬於被繼承人劉○德之財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惟當時上訴人僅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上訴人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或係由劉○德無償贈與,則其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原有財產,自難採信,應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被繼承人劉○德所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再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被繼承人劉○德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聯合財產,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如上所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之夫劉○德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其夫劉○德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先予敘明。又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一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同施行法第一條亦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得例外適用修正後新法之情形,僅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時,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二種情形為限,此法條規定甚明。是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之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並未規定在內,應無該條之適用,乃因事涉繼承之問題,且與第三人權益影響重大,仍適用舊法,則夫或其繼承人適用舊法,得訴請更名登記,以認定財產之歸屬。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德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劉○德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死亡而告消滅,核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及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要件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一六條、第一○一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即系爭不動產除屬妻即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認屬於夫即劉○德所有。因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既僅明文列舉二種情形,於一年期間經過後得例外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第一○一六條、第一○一七條,顯係立法者有意省略,認定其他情形仍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適用,而非法律漏洞,如許類推適用於條文規範外之情形,無異架空該施行法之明白規定,顯有違反其規範意旨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是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並無所據,尚不足採。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由夫或妻單獨取得所有,不屬夫妻聯合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五條、第一○一三條第三款、第一○一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之聯合財產制,除妻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屬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包括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一六條及第一○一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德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前揭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仍應認屬於被繼承人劉○德之財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惟當時上訴人僅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上訴人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或係由劉○德無償贈與,則其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原有財產,自難採信,應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被繼承人劉○德所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再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被繼承人劉○德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聯合財產,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如上所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之夫劉○德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其夫劉○德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