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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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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4條 債權人之撤銷權與是否有害於債權之認定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陳○德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曾由陳○誠、陳吳○鳳以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千三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為擔保,陳○誠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依序移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予許○雲,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誠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其有否其他財產,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價值若干,是否足以清償斯時陳○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自應究明。
原審未予查明,遽以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抵押土地於九十四年拍賣時不足清償陳○誠之債務,陳○誠所為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進而為不利於陳○誠、許○雲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為陳○誠與許○雲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復未敘明所認定許○雲曾於九十二年間向新光公司借貸五百九十萬元,代償陳○誠貸款之事實,何以不足為陳○誠、許○雲有利之理由,逕以陳○誠、許○雲離婚時,並未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嗣後陳○誠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雲,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為由,認陳○誠、許○雲買賣及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殊嫌速斷。又陳○誠行為時,倘斯時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及陳○誠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能否謂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