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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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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之效力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並應遵守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如有違反,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時,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證人即保富環宇大樓警衛李○銘證詞、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訪客登記簿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可知系爭建物確實經常有不特定之印度人士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或聚會之行為,且曾有其他住戶反應系爭建物過於吵雜之情形。又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之法會期間,系爭建物每日湧入近百名印度信徒前來誦經膜拜,動輒塞爆電梯,嚴重干擾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寧等情,亦有訪客登記簿、現場照片及網路新聞報導附卷可參,堪信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建物提供作為宗教活動場所,使不特定之印度人士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或聚會之情事,其抗辯僅作住宅使用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使用情形顯已達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及居住品質之程度;並違反系爭規約第十八條第六項「本名廈為維護居住品質,嚴禁自設或租賃設置廟宇、神壇、宗教活動場所」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停止在系爭建物從事宗教活動,未獲置理,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考,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及約定,依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而為如上聲明,洵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聲明。
查被上訴人已繼受原屬環宇通商管委會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於第一審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因上訴人不同意,第一審及原審乃於判決中裁示准其承當訴訟,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抗辯不足取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三審始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此應以「裁定」格式為之,俾其提起抗告云云,惟裁定本無必循之方式,且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亦非未受保障,自不應執此爭執之。次按人民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不能因信仰宗教而免其法律上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七八號解釋)。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為管理條例第五條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縱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容許。而其所為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共同利益,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受不利益之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本件大樓後棟為純住家之集合住宅,上訴人卻將系爭建物提供作為宗教活動場所,使不特定多數印度人士不定時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活動,已達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及居住品質之程度,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在純住宅大樓供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宗教活動,其頻率、時間、規模,顯逾一般人於住家內進行祭祀行為之程度,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已違反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及約定,有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必要處置,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