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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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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專利法關於新型專利所稱進步性之判斷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要旨
觀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惟進步性之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若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並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被證二、四、五、七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與系爭專利同屬車輛配件配置技術領域,且同欲解決乘坐者之頭部舒適角度問題,熟習該領域技術者,顯有合理動機就被證二、四、五、七為相關之結合以解決前開問題,而該等組合為熟習該技術領域者依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原審因認前開引證案之相關結合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一、十二項不具進步性,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又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智慧局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規則。法院就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尚不受其拘束。上訴人謂系爭專利符合八十九年版「專利審查基準」而獲准專利,自具進步性云云,洵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