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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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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與民事名譽權侵害之區辨及於訴訟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
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
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
,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
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
圍之見解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
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
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
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上訴人曾與
女藝人交往,因偷拍、寄發大量電子郵件等犯行,經北市刑大逮
捕、發布新聞稿,與社會公益有相當關係;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及
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內容與上訴人被起訴,刑事判決書所載及北市
刑大發布新聞稿內容所敘事實,大致相同,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依上說明,上開新聞報導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審
未審究被上訴人新聞來源及查證義務之有無,要無違背法令可言
。次按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原審認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對於上訴人以「痴漢」為評價
,核屬對上訴人行為之意見表達,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
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揭露消息來源,並說明已
盡查證義務情形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