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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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與其得否類推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查丙○○等三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益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及其母乙○○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惟否認其真正,經丙○○等三人另案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及乙○○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稽。上訴人於斯時自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乃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於一○○年一月六日送達予丙○○等三人,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
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查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上訴人,丙○○等三人於鄭○益死亡後,雖未否認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另案判決確定時已確知其繼承權被侵害,其迨至九十九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原審追加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丙○○
等三人並以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丙○○等三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原審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等三人並以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丙○○等三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原審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