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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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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失效理論與時效制度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與林○楹協議離婚時,約定:雙方在外之一切債務,各自負責清償,互不相干。上訴人一再主張:「並無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義務」、「因與林○楹離婚後,僅分得系爭房地,不可能承受貸款債務,所以沒有完成過戶」,林○楹亦稱:「簽立離婚協議書前,都是我繳納的,簽立協議書後,我還繳了一、二次,我要上訴人繳貸款,上訴人沒繳就跑了」。參之林○楹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所有權狀,顯見上訴人與林○楹間就系爭貸款應由何人繳納,發生爭執。果爾,能否因爭執系爭貸款之繳納義務而拒絕繳納貸款,即謂林○楹因上訴人之不請求移轉登記,足使林○楹正當信賴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非無疑義。其次,依上訴人與林○楹之離婚協議書,倘上訴人應負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義務,則於林○楹代為清償後,林○楹非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代償款項。林○楹於另案以上訴人未償還借款三十四萬元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由其代為繳納貸款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該代墊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就借款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林○楹於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後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代墊款,自係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履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義務之意。則上訴人主張林○楹倘得免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惟伊仍應返還該代墊款予林○楹,有違公平,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僅六年,能否謂係「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是否足使林○楹「正當信賴」上訴人不欲其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系爭房地之價值與被上訴人代墊繳納貸款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相當?凡此,攸關本件是否構成權利失效,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