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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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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錯誤與意思表示不自由及闡明義務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固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行為人欠缺詐欺故意時,雖與該規定不符,但表意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情形如合於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表意人仍非不得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調記錄表時,確曾向上訴人表示重劃後其不得原地保留,系爭建物須拆除等語,則被上訴人雖非故意詐騙,然上訴人是否因而誤認系爭建物須拆除,而簽訂協調記錄表?其情形是否合於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於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協調記錄表,於一年內即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撤銷意思表示,是否不生效力?均非無疑。上訴人既一再表示其係誤認系爭建物須拆除,始簽立協調記錄表等語,則是否有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主張該意思表示業經其撤銷,即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完足之陳述,自違背闡明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