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好意施惠行為與契約責任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查兩造衹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僅需提供買賣股票下單之手續服務,並無義務提供投資、買賣交易資訊,被上訴人不保證所提供資訊之正確性或完整性,委託人應依自己判斷委託買賣。上訴人係自行在網站獲知昇陽科及中美晶換股訊息,以電話請邱○琍詢問昇陽科及中美晶有無換股及換股日期,復自行在網路下單,及邱女代為詢問顯欠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純粹是契約以外之請託,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自陳:「(法官問:邱○琍是否可以不幫你詢問換股的資訊?)
如果她不回答我們也沒辦法」云云,原審因而認定邱○琍僅係代為查證昇陽科股票換股計畫,並非兩造間另成立一委任契約,而屬「好意施惠」行為,並認請求賠償股票之跌價損失,亦非屬「權利」受到侵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次依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款及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六十條第四款係就證券經紀商或其業務人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加以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既屬「好意施惠」行為,上訴人又係自行在網路下單,尚與該規定情形不合,亦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情形有間。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償部分,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至原判決其他贅述部分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已將主管機關公布之法令納入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受託查證,即負有查詢正確資訊之契約義務,其提供錯誤資訊已違反管理規則等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理由狀所陳其受有支出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減少利息收入之損害,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事實或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併予審酌。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查兩造衹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僅需提供買賣股票下單之手續服務,並無義務提供投資、買賣交易資訊,被上訴人不保證所提供資訊之正確性或完整性,委託人應依自己判斷委託買賣。上訴人係自行在網站獲知昇陽科及中美晶換股訊息,以電話請邱○琍詢問昇陽科及中美晶有無換股及換股日期,復自行在網路下單,及邱女代為詢問顯欠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純粹是契約以外之請託,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自陳:「(法官問:邱○琍是否可以不幫你詢問換股的資訊?)
如果她不回答我們也沒辦法」云云,原審因而認定邱○琍僅係代為查證昇陽科股票換股計畫,並非兩造間另成立一委任契約,而屬「好意施惠」行為,並認請求賠償股票之跌價損失,亦非屬「權利」受到侵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次依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款及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六十條第四款係就證券經紀商或其業務人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加以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既屬「好意施惠」行為,上訴人又係自行在網路下單,尚與該規定情形不合,亦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情形有間。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償部分,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至原判決其他贅述部分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已將主管機關公布之法令納入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受託查證,即負有查詢正確資訊之契約義務,其提供錯誤資訊已違反管理規則等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理由狀所陳其受有支出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減少利息收入之損害,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事實或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併予審酌。